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報刊上刊登0九五二─二二一五三0號電話,自稱「莊先生」從事放款行為,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乘 吳伯文 急迫需款之時,貸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吳伯文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為據,甲○○則收取每十萬元十日息一萬二千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重利),陸續計已收取二十四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再度前往上址收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銀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吳伯文、 吳明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
(二)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金額七萬五千元、吳伯文為發票人並背書之支票一紙扣案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打牌由「 小陳 」所交付,嗣因支票退票才前往該址找發票人處理云云,然若上開支票確係「小陳」因欠款所交付,被告何以未要求「小陳」在票據背面背書?且若如上開支票係合法取得,支票跳票後被告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殊無自行登門向不認識之發票人索債之理,是被告上開有違常情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