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13日97年度壢簡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對告訴人乙○○為施暴行為,依伊下班時間習慣,早於案發時間便已經過案發地點而離開該處,況伊未曾領有告訴人所指之深色制服,告訴人應係誤認伊為施暴之人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手指挫傷及驅幹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等語,且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外觀顏色、廠牌標誌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近距離遭人毆打過程中對施暴者之樣貌確實能清楚辨認及記憶深刻,致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認被告便為手持鐵棒毆打之人無訛,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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