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 和
被 告 張又仁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又仁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
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
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林俊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進而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 許義和 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43,000元(含工
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21,400元)。另原告修車
期間12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為17,
832元,(計算式:1,486元×12=17,832元),惟僅請求17,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行照、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附卷可稽。其中原告所提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
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駕駛人張又仁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駕駛人林俊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駕駛人
許義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又仁對本件車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又仁就系
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又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
件及工資共計43,000元(含工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
、零件21,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103年5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1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
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740元(計算式
:2,140元+11,600元+10,000元=23,74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2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為17,832元,(計算式:1,486元×12=17,83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依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再佐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3月29日至4
月9日,共修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營業損失
計17,832元,而僅請求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張又仁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740元(
計算式:23,740元+17,000元=40,740元)。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
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
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林俊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進而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
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義和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林俊成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云云。惟查,本院
核閱卷附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本件車禍資料,並不能認定被告林俊成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況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
結果,本件車禍乃駕駛人張又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
駛人林俊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駕駛人許義和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許義和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又仁應給付
原告4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張又仁負擔5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