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鄧文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 右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悅鈴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鄧文石 為越南籍人士,經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聘為外籍勞工,任職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被告 林坤右 為廣嘉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陳光 重亦為廣嘉公司聘用之外勞,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廠內機器及教導新進人員等業務。民國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 陳光重 因發現廠內平軋機(下稱系爭機器)未整理且未為歸零作業,故由鄧文石協助操作系爭機器,陳光重於調整系爭機器後欲按鈕試運前,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竟疏於注意未命其離去,此時鄧文石以右手操作後端控制面板,降下系爭機器之鐵殼護罩收紙台,並進入系爭機器製品出料口,陳光重均未察覺鄧文石進入系爭機器之製品出料口而按鈕試機,造成鄧文石頭頸部受創身亡,故陳光重未盡注意義務而操作機器,因而致鄧文石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光重受雇於廣嘉公司,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鄧文石死亡之結果,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與陳光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現應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2項(新法將14條細分)、第23條第1項(現應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2條第1項)、第25條(現應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4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應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機器作業時,有危害勞工之虞者,負有設置安全設施、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預防災變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系爭機器復歸調整作業安全作業標準等義務,惟系爭機器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處,林坤右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措施,亦未給予陳光重、鄧文石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訂立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及安全作業標準,因而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林坤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林坤右應與陳光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坤右為廣嘉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未善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致鄧文石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廣嘉公司與林坤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鄧文石過世時,原告47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31.07年,復依嘉義地區100年度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901元,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01,335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廣嘉公司為員工人數30人以下之公司,雇主可兼任安全衛生人員,而公司安全衛生人員為訴外人 李安栗 ,對新進人員均有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為安全教育,況廣嘉公司發現鄧文石精神狀況不佳,曾透過翻譯再三叮嚀囑咐鄧文石僅能觀看不能操作系爭機器,亦多次向仲介公司反應鄧文石不適任等情;另系爭機器設有安全保護設施,其安全性符合國際認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安全保護措施,及被告未為安全教育等措施,應無理由。
(二)再者,事發當日,陳光重係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系爭機器,且於按鈕測試前,已確認系爭機器後端並無他人,實因鄧石文精神異常,違反被告公司之要求,自行降下系爭機器之鐵殼護罩收紙台,並進入系爭機器製品出料口,導致事故發生,故陳光重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觀,鄧文石與陳光重操作系爭機器非於廣嘉公司所授意之加班時間,而係陳光重與鄧文石因偶發性地打翻漿糊,向公司說明後,於下班後自發性地留在公司工廠做清理工作。陳光重於清理漿糊完畢後,又偶發性地察看到系爭機器並未將抓紙牙排歸位,即再起意操作系爭機器進行歸零校正工作,對此,
2人於非於公司授權之加班時間操作機器,客觀上非執行職務行為,且廣嘉公司無從預見陳光重會再對系爭機器進行操作而可事先防範,故原告主張陳光重、鄧文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可採。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係居住於越南之越南籍人士,根據統計資料顯示該國男性平均預測壽命為70.9歲,原告自承其從事農牧業,依越南勞工法第
145條規定該國男性退休年齡為60歲,故於退休年齡屆至前,原告應得維持其生活,其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應自60歲起算,故原告得請求10.9年的扶養費用。再者,於民國99年間越南人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越南盾1,211,00
0元,以原告起訴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為1,49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用為158,744元,而原告尚有配偶及育有2子,應由渠等共同扶養原告,故原告僅得請求就鄧文石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用52,915元。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我國國民經濟狀況及消費能力,與越南差距甚大,故應參酌越南消費支出水平為判斷標準。又被告公司於事發前,對於來台不久之鄧文石,均有透過仲介公司向其說明工廠內機器之危險性,以及不可自行碰觸等情,惟鄧文石仍違反機械操作流程,因而受有損害,對於該損害之發生,鄧文石應具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鄧文石之過失。
(四)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之規定,原告得向勞工健保局申請之給付為鄧文石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10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78,800元;及自原告年滿55歲至餘命70.9歲止,按月給付遺屬年金3,750元,共715,500元。職此,原告可取得之勞工保險給付總額為894,300元,應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鄧文石之父。
(二)鄧文石生前及陳光重係廣嘉公司之員工。
(三)林坤右係廣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3分,鄧文石遭被告廣嘉公司內之機器夾死。
(五)上述時間操作機器係陳光重。
(六)事故當時鐵殼護罩收紙台降下係由鄧文石操作。
(七)對於現場光碟、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陳光重對鄧文石之死亡是否需負過失責任?(二)陳光重當時是否在執行業務,廣嘉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三)林坤右是否執行業務過失致鄧文石死亡?茲分述如下:
(一)陳光重對鄧文石之死亡是否需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系爭機器前段為送紙部、中段為主機、後段為收紙部。機器中段主機部分,左右有金屬機殼包覆,後段收紙部上方有玻璃隔離。收紙開口高約126公分。機器後端收紙部開口,由下依序往上為主台、補台及抓紙牙排。機器自動生產時,一開始補台是關閉,主台上升,成品先落在補台,達到約齊紙排一半高度時,補台打開,成品落在主台,之後補台即未再關閉,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二該次勘驗筆錄第1、2頁)。另外,系爭機器要校正歸零時,必須把開關切換至前端,並把主台上升,補台關閉,作校正者,必須按警鈴發出聲響警示,再按寸動按鈕,讓牙爪組的位置定位,讓明日工作者不用再校正。有本院刑事庭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參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卷一該次勘驗筆錄第2頁)。又由前方面版操空機器時,僅容由後面面版操控主台及補台之升降及進退,控制補台及補台升降進退之按鈕,亦僅有後方面版。後方主、補台控制鈕需以手動模式始能操作,並需持續按住按鈕,主台才會下降。於前方操空面版時,無法看到主補台(即機器正後方全部),但可看見機器側面,有本院10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96頁)。準此,系爭機器後端收紙部開口,由下依序往上為主台、補台及抓紙牙排,開口高度約為126公分,而系爭機器於校正歸零時,需把補台關閉、主台上升,並把開關切換至前端。且由前段面版無法操空主、補台之升降,亦無法看見主、補台。
(2)本院刑事庭於審理101年訴字第72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就事發時廣嘉公司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畫面時間係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25秒至同日晚上11時13分45秒,結果如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①23時11分25秒至23時12分06秒─
畫面顯示陳光重搬運紙板至機器旁,被害人打赤膊在機器中段摸機器,陳光重拿紙板經過被害人身旁,被害人離開機器,陳光重將所搬紙板放在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然後自該處搬出一紙板,放在被害人原所站之位置,被害人此時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光重又至機器旁(由機器前端往後端看之右側)站立堆置紙板處翻紙板,並站立在紙板旁等待。②23時12分07秒至23時12分16秒─
畫面顯示被害人此時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並且手上拿一類似皮尺之物,與被告陳光重測量置放於地上之紙板。
③23時12分17秒至23時12分36秒─
畫面顯示陳光重在測量完畢後,起身走向機器前端面對控制台左側旁缺口(夾紙處),被害人低頭看地上紙板,陳光重探頭進入查看機器內部情形,被害人在23時12分29秒時,抬頭移身靠近機器,以左手在機器中段機身將皮尺丟向機器上方後,又走離監視器畫面(往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方向),此時,陳光重尚背對被害人低頭探身往機器內部看,由畫面上看,被害人似在翻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
④23時12分37秒至23時12分57秒─
陳光重開始抬頭起身離開機器,被害人此時仍在翻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23時12分40秒時,陳光重離開機器轉身往站立之紙板處移動,此時,被害人仍在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尚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中,23時12分41秒陳光重又轉身往機器前端移動欲操控機器,此時,被害人亦由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往機器後端移動,23時12分46秒被害人至機器後段有二缺口處(應為收紙台),觀看機器並碰觸機器,陳光重則在機器前段按下啟動按鈕,此時前端控制扭最左端倒數最後一個按鈕燈亮起,後來該燈又熄滅;23時12分49秒時,陳光重面對機器拉起身上之T恤擦臉,此時被害人猶在機器後端收紙台附近碰觸機器,23時12分51秒陳光重面對機器,並將原拉上之T恤放下,此時,被害人開始往機器之最後段(即出料口走),並於23時12分53秒時,繞至機器最後段之出料口處,於監視畫面中消失,此段期間,陳光重均面對機器,未轉頭。
⑤23時12分58秒至23時13分19秒─
陳光重開始左轉往機器後端移動,畫面此時未出現被害人身影,23時13分04秒陳光重移至機器後端二缺口處(收紙台),並在該處調整機器,於23時13分10秒時離開往機器最後端移動,此時,被害人身影出現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23時13分15秒被告陳光重在機器後段接近出料口處察看,此時,畫面可看出被害人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面對出料口,以右手碰觸機器最後端之按鍵;23時13分19秒陳光重往機器前端移動,此時,可以看見出料口之主台已下降,監視器畫面出料口處被害人之腳步,可看出被害人往機器(由前端往後端看)之右方移動,陳光重在這段期間並未碰觸機器後端之控制鈕。
⑥23時13分20秒至23時13分45秒─
陳光重至機器前端,面對機器按下按鈕,機器後端綠燈亮起,並於23時12分25秒左右,綠燈熄滅,之後陳光重多次按下按鈕未見反應,在23時13分39秒發現機器無法運作而離開去通報。
3.由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③可知,陳光重於操作機器前,已數次探頭觀看機器內狀況,於察看機器內無人,始開始操作機器。又陳光重當時係在作校正歸零之動作,而校正歸零時,機器後端收紙部之補台應關閉、主台上升等節,已如前述,陳光重亦已至系爭機器後端觀看補台關閉且主台上升。則於通常情形,於校正歸零時,補台關閉、主台上升之狀況下,並無任何人員能接觸到收紙部內之抓紙牙排。是陳光重既已於校正歸零前,視察機器內部,確定無任何人員,且補台關閉、主台上升之狀況下,始進行機器操作,應認陳光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陳光重有何過失之情。
4.原告雖主張陳光重疏於注意未命鄧文衡離去而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機器自動化生產時,抓紙牙排所通過之機器部位,就中段主機,在其左右側皆有金屬機殼包覆,另就後段收紙部,後端下方入口之上方則有手拉安全玻璃隔離;且系爭機器收紙部校正歸零時,主台上升,補台關閉,並無人員得以觸碰到具有危險性之抓紙牙排;況系爭機器收紙部開口高度約
126公分,僅及一般成年人之腰至胸部,倘若非刻意壓低身體進入該收紙部,實無誤入系爭機器收紙部之可能。又縱使誤入收紙部,然若未刻意起身,讓身體高於抓紙牙排,亦不至於被抓紙牙排所傷而致死。是縱使陳光重為機器校正歸零時,鄧文衡於機器附近走動,亦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又自前揭勘驗結果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鄧文石站於機器後端面版處,自行以右手碰觸按鍵,使主台下降,此時陳光重背對鄧文衡往前方面版移動,面對機器面版操作,而陳光重於前方面版操作時,並無法看到主補台處,亦如前述。是鄧文石於陳光重往前方移動時,自行按下按鈕使主台下降,而主台升降之按鈕需持續按住始能使主台升降,縱使為誤觸,亦無法使主台升降,是鄧文石於陳光重觀察機器後端收紙部後移往機器前端時,持續按住按鈕將主台降下,顯係刻意為之。又陳光重於前方面版操作時,無法看見主台下降,則難期陳光重於前方操作面版時,得注意至鄧文石自行使主台下降並跑至主台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5.綜上,陳光重於操作系爭機器校正歸零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難認陳光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陳光重無需就鄧文衡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陳光重當時是否在執行業務,廣嘉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需有雇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受僱人行為該當一般侵權行為、受僱人係執行職務及雇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等要件。
2.經查,陳光重並無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受僱人既無成立侵權行為,雇用人亦無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可能,是廣嘉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3.故原告請求廣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三)林坤右是否執行業務過失致鄧文石死亡:
1.林坤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廣嘉公司所授意之加班時間,而係陳光重與鄧文石因偶發性地打翻漿糊,向公司說明後,在下班後自發性地留在公司工廠做清理工作。然陳光重於清理漿糊完畢後,又偶發性地察看到系爭機器在下班前並未將抓紙牙排歸位,即再起意操作系爭機器進行歸零校正工作,業經陳光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其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3分20秒,地點係在廣嘉公司之工廠內,而廣嘉公司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事發當日下班後,陳光重與被害人仍在工廠內之原因,係因當日上班時,陳光重與被害人弄翻工廠內貼合機械之漿糊,向公司上級說明後,因係2人之責任,於當日下班後,並未向上級報備,即自行利用下班時間清理廠內水溝,以免阻塞,因該日並非加班,故於下午5時後,並無再行打卡,亦無公司人員監督;清理完畢後,陳光重發現本件平軋機尚未做校正,因該平軋機係由陳光重負責管理及操作,上班時間未做校正歸位,當時平軋機之電源未關,惟並未在運轉,陳光重即開啟運轉欲做歸零校正之工作。另因被害人剛到公司,故僅派遣被害人從事整理成型紙箱修邊之簡單工作,被害人到達公司時,陳光重均有介紹工廠內機械,但未教導亦未允許被害人操作等語(參刑事案件相卷第3至5、20至22、27至28、92至94頁),核與林坤右供稱:鄧文石係於100年7月15日由伊正式申請之外籍勞工,因剛到公司,並未派遣擔任特定工作,公司內有令鄧文石在工廠內對機械只能看不能操作,事發時伊人不在作業現場,而鄧文石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偶會加班但很少,系爭機器係由陳光重負責管理及操作,事發時之時間,並不是公司之加班時間,當天下班後,陳光重與鄧文石還在工廠,是因2人要清除漿糊,伊聽說陳光重與被害人係在休息時,發現平軋機沒歸位,才去操作機器,伊沒在現場看到;被害人剛來,平常在機器運作時,一定會要被害人注意這些安全等語(參相卷第9至
10、96至98頁、刑事案件卷二第114頁正面至115頁反面)大致符合。則縱使林坤右知悉2人於事發當日下班後會留在工廠內清理漿糊,然此既非2人向來之工作內容,自難認其等所為屬於公司業務之加班;復且,林坤右所能預見者,僅係
2人留在工廠現場清理漿糊,並無法預見陳光重會再對系爭機器進行操作,實難期待林坤右對此有預見之可能。此外,鄧文石於陳光重開始對系爭機器為歸零校正前,係與陳光重一起進行紙板整理及測量之工作,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參(參(一)2.⑵①、②),此則與陳光重所稱之鄧文石工作內容吻合,除顯示廣嘉公司僅指派鄧文石從事單純之工作外,尚難以陳光重與鄧文石在非加班時間,偶發性、自願性地從事工作內容事項,即推定廣嘉公司於當時,應有雇主即林坤右或其他管理者在場為監督。準此,原告雖主張由監視器畫面以觀,陳光重與鄧文石於事發前顯係在工作云云,尚不得成為被告林坤右應負監督注意義務之憑據。陳光重於開始操作系爭機器為歸零校正時,林坤右既非實際現場參與指揮者,且據上說明,事發時為晚上11時過後,已係下班後甚久之時間,當日又非公司所授意之加班,甚難要求林坤右對此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指示,在客觀上期待其隨時注意,而課予其防範事故發生之義務。
(3)綜上,難認林坤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
2.林坤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成立本條項之侵權行為,尚需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受害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使構成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林坤右未施以安全教育、訂定安全衛生手則及校正歸零安全作業標準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部分: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查,系爭機器校正歸零時,需將控制面版切換至前方面版
,且補台關閉、主台上升,此時並無人員可接觸至具危險性之抓紙牙排;又系爭機器後段收紙部開口僅約126公分,一般成年人需刻意彎腰,始得以進入,已如前述。而參酌訴外人即仲介鄧文石來台工作之禪家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禪家寶公司),於100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客戶服務表及告知注意事項(參刑事案件卷一第94至95頁),均顯示廣嘉公司於事發前,對於來台不久之鄧文石,透過禪家寶公司向鄧文石說明工廠內機器之危險性,以及不可自行碰觸等節甚明,此與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陳光重陳稱:鄧文石剛到公司,故僅派遣其從事整理成型紙箱修邊之簡單工作,鄧文石到達公司時,陳光重均有介紹工廠內機械,但未允許鄧文石操作等語(參相卷第3至5、20至22、27至28、92至94頁);林坤右陳稱:鄧文石係於100年7月15日由伊正式申請之外籍勞工,因剛到公司,並未派遣擔任特定工作,公司內有令鄧文石在工廠內對機械只能看不能操作等語(參相卷第9至10、96至98頁、刑事案件卷二第114頁正面至115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應認鄧文石知悉系爭機器之危險性及不得操作工廠內機器。然鄧文石於陳光重為校正歸零工作時,趁陳光重轉身往前方操作面版移動時,自行持續按住主台下降按鈕,將主台放下,刻意彎下身進入機器後端收紙部後,並刻意起身而遭抓紙牙排夾死等節,已如前述。則鄧文石明知系爭機器之危險性及不能操作機器,仍為前揭行為,顯係故意於陳光重操作機器時,自行進入系爭機器,始遭機器夾死。從而,無論林坤右是否施以安全教育、訂定安全衛生手則及校正歸零安全作業標準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無礙於鄧文石自行將主台放下,進入機器後端收紙部,並刻意起身之行為,難認鄧文石之死亡與林坤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主張林坤右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設備部分:
①按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
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機器可分為機器前段送紙部、中段主機及後段收
紙部,而抓紙牙排為鏈條式排齒,正常運轉下係從機器中段主機開始快速往後段收紙部移動,通過補台上方之直立柵欄狀齊紙排後,於接近機器後段收紙部上方安全玻璃時,即往回折返機器中段主機,呈現橢圓狀之循環路徑,故於自動化生產時,抓紙牙排所通過之機器部位,就中段主機,在其左右側皆有金屬機殼包覆,另就後段收紙部,後端下方入口之上方則有手拉安全玻璃隔離,是以,除非有意自機器後端下方入口進入,並將主台下降,補台打開,站立在此開口內部,否則系爭機器於自動化生產時,人員並不會接觸到運作中之抓紙牙排,已如前述。又生產過程中,如遇到機器卡紙時,不管補台是關閉或開啟,要排除故障或卡紙,須先將主台降下,排除卡紙後,先關閉補台,再將主台上升,重新按啟動才能生產。生產過程中,如遇卡紙,機器會停止運作,所以如果成品高度不足以讓補台打開,這時補台就是在關閉狀態,如果成品厚度已達使補台打開,成品落在主台時,因機器停止運作,補台仍會維持在開啟狀態,不管補台關閉或開啟,要排除故障或卡紙,要切為手動模式,須先將機器後端收紙部上方安全玻璃打開,打開後會斷電,除了補台為方便維修,補台還可以開啟關閉外,均須將主台降下,排除卡紙或故障後,先關閉補台,再將主台上升,重新啟動才能生產,現場以紙板遮住齊紙排下方控制補台開關紅外線開關時,按補台前進或退出的按鈕,機器因紅外線作動,補台不會關閉(參本院刑事庭102年5月27日、10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從而,自機器後端上方觀看,因系爭機器自動化生產紙板時,抓紙牙排之運轉路徑將通過或甚為接近此部分,而抓紙牙排既為本件事故之機械部位,當屬具有危險且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無疑,故在將安全玻璃拉開時,人員即可能直接接觸到抓紙牙排,而此安全玻璃本身係具有連鎖性安全門之功能,將之拉開後,抓紙牙排便停止運作,是當人員欲從此處進行抓紙牙排、齊紙排等部分之維修、調整或障礙排除時,自無遭抓紙牙排傷及之疑慮。
③原告雖主張林坤右未於出料口(即收紙部)未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云云,惟系爭機器具有危險性之抓紙牙排,於機器中段左右有金屬機殼包覆,後段收紙部上方有玻璃隔離,於該玻璃門拉開時,抓紙牙排即停止運作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收紙部,自機器後端收紙部下方入口進入後,生產過程中,因主台、補台之運轉及紙板堆疊填補空隙,人員亦無接觸到抓紙牙排之可能,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是縱抓紙牙排為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然作業時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處,即無再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連鎖性能安全門之必要;另針對主台、補台本身,分別有煞車控制、紅外線偵測之裝置,均可防免傷及人員,亦有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末就自動化生產紙板時,人員需自機器後端收紙部入口進入從事卡紙或故障排除,或維修調整之情況而言,人員進入前均可觸及安全玻璃,打開後足令抓紙牙排斷電,可認此部分亦已符合上述規定之設置義務,鄧文石自行從系爭機器後端收紙部進入,卻未將安全玻璃打開,難認係屬林坤右設置有缺失,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④故林坤右就系爭機器已設置安全設施應屬無疑。
(4)綜上,原告主張林坤右未施以安全教育、訂定安全衛生手則及校正歸零安全作業標準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部分與鄧文石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坤右就系爭機器已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設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坤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林坤右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光重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光重、林坤右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鄧文石之權利,林坤右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鄧文石受有損害,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坤右與陳光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4.林坤又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廣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林坤右並無違反法律,且鄧文石所受損害,亦與林坤右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坤右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廣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光重就鄧文石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林坤右就鄧文石之死亡亦無故意或過失,林坤右亦無違反法律,且鄧文石所受損害,與林坤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光重、林坤右既均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廣嘉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