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 黃意玲 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 簡名晟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 曾靖騰 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 陳冠瑋 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 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蕭健昌 受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卓憲鴻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徵。 佐以 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之車 大盾 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 陳佳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鍾慧慈 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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