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4號
原告 宗澤
被告 胡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之本票、執前開本票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06號支付命令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98年8月25日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以上開本票係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9,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2,460元)
1
利息
1,322,460元
98年8月31日
113年9月29日
(15+30/365)
6%
1,196,735.72元
小計
1,196,735.72元
合計
2,519,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