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告 李麗君
被告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67,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67,47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核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1,671元【計算式:3,000,000元(本金)+131,671元(利息)=3,13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訴之聲明第3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為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99,141元【計算式:967,470元+3,131,671元=4,099,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7.49
57,704元/㎡
65/10000
715,45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43
78,601元/㎡
65/10000
9,416元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現值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242,600元
(卷第63頁)
全部
242,600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967,47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3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3日
0000000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