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二行關於「緩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2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項倒數第2行關於「緩刑3年」之記載,與主文所示「緩刑2年」不符,明顯係誤載,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裁定更正為「緩刑2年」,以與主文宣示之內容相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