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986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 嫄代理人 鄭再添 債務人 林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新台幣92,729元依債權人提出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所載,上次收息日111/02/25,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