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55至386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伊聲請再審難謂無勝訴之望。系爭確定裁定未合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對於其請其精神補償金800萬元未有異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855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856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857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858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7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859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8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860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1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861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0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862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1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863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2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864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3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865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4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866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5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867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6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868號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