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棋選任辯護人張譽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柒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伍拾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建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住友重工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建元冷材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UACJ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UACJ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有被覆層之金屬製管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犯意,未經日商UACJ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鉅勝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130個,並將上開紙箱先後堆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倉庫內,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員工將之包裝其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被覆銅管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日商UACJ公司委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本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分別於同年8月14日、8月19日、11月30日、12月1日派員前往與上址比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店面查訪,先後向邱建棋所經營之店家成年員工均表示要購買印有「UACJ」紙箱所包裝之被覆銅管,而先後購得4箱均以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包裝由邱建棋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同一被覆銅管商品,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13箱均以使用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包裝由邱建棋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同一被覆銅管商品出售與融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其中2箱已扣案,銷售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5元【2箱】、2,940元【2箱】、2,150元【13箱】,總計獲利銷售金額為40,340元,均未扣案),而以此方式侵害日商UACJ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迄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商標權之紙箱113個,並扣得以上開紙箱包裝由邱建棋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銅管76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UACJ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建棋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與待證事實無自然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者,則可認為該項證據具有自然關聯性。經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認與被告是否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有所認識乙事具有關聯性,引用其供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使用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其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被覆銅管對外銷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其乃仿效訴外人 黃瑞峯 之銷售方式販賣銅管,以印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販售之銅管,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前經訴外人黃瑞峯之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建京興業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足證其主觀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圖樣,且其當時全然不知日商UACJ公司業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自非仿冒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商標圖樣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一)104年
4月間,市面上出現低價銅管,影響被告原來的市場與客戶,被告透過客戶 黃正雄 知悉市面上有以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之低價銅管流通,此一銷售手法非但搶走被告原有之客戶,並導致市場上客戶對於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銷售之銅管詢問度大增,被告為求競爭,乃仿效他人印製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銷售之銅管,紙箱外包裝與內容不一致乃冷材行業界之常態,其目的僅在留住客源,被告既非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且主觀上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為訴外人黃瑞峯所有,並已取得授權使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印製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銷售之銅管,可能造成混淆誤導;(二)被告在警方前往搜索前雖知悉日商UACJ公司有製作冷氣銅管,然因日商UACJ公司並未在我國境內登記,被告不知道且無從預見日商UACJ公司已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事實,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明知」日商UACJ公司已在我國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事實,逕以「被告長期經營銅管銷售」、「被告自承仿冒同業黃瑞峯之商標」等事實推論,然此推論與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業已在我國註冊登記乙事毫無關聯,日商UACJ公司在臺灣並無生產據點,且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期間尚短,且並非只註冊於使用被覆銅管或類似於被覆銅管之商品,自無法充分證明日商UACJ公司在我國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已為被告或相關被覆銅管同業及消費者所認識,縱令被告經營銅管銷售長達10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日商UACJ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標有所認識,自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住友公司、建元冷材行之負責人,且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使用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被覆銅管對外銷售乙節,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6、
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9頁反面、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鉅勝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道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曾提供圖樣用以訂製印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相同之紙箱130個之情節(見偵卷第
120至122頁)、證人即融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會計兼採購人員 邱翔蘭 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銅管之情節(見偵卷第285至287頁)大致相符,並有住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建元冷材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4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建元冷材行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鉅勝紙器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104年12月1日出貨單及紙箱打板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85至88、171至173、
175至176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UACJ公司先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有被覆層之金屬製管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係以英文字體呈現「UACJ」為設計主軸,細繹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亦係以相近之英文字體呈現「UACJ」為設計主軸,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英文字母組合讀音所營造之印象,均高度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而扣案之被覆銅管76箱及被告上開所銷售之被覆銅管4箱,其種類均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日商UACJ公司鑑定之結果,並非由原廠所製造,印製品質較差等情,此有UACJ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
105年1月15日侵害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60、99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用以包裝之紙箱上所印製之圖樣,均未經日商UACJ公司授權使用;又商品有流通性,其外包裝上所印製之品牌商標,係彰顯商品來源最顯而易見之部分,一般消費者亦僅檢視商品外包裝,即相信其內容物與包裝相符,縱使直接消費者購買商品未指定品牌名稱,出賣人亦未特別告知出售商品之品牌,後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間接消費者通常單由該外包裝紙箱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亦有可能會誤認被告所銷售之銅管與日商UACJ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在上址店內用以包裝對外銷售銅管之紙箱上所印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確係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稱其不知日商UACJ公司業已在我國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啟迪冷氣冷凍材料行之銷售廣告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申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68、170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查,被告自承其繼承父業經營銅管銷售業長達10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頁),是依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長期從事銅管銷售之背景,其為對外銷售自需先瞭解消費大眾之喜好,對於市面上銅管之種類、價錢與知名品牌,自當廣為研究、搜尋,以投消費者所好,俾提高銷售業績;復佐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業界相互模仿紙箱包裝用以留住客源乃常有之事,案發前係因透過客戶黃正雄知悉市面上有以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之低價銅管流通,此一銷售手法非但搶走其原有之客戶群,並導致市場上客戶對於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銷售之銅管詢問度大增,為求競爭,乃仿效他人印製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銷售之銅管等情(見偵卷第
114至115、14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品牌,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訂製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之際,主觀上明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乙情,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乃仿效訴外人黃瑞峯之銷售方式販賣銅管,以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販售之銅管,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前經訴外人黃瑞峯之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建京興業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被告既非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且主觀上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為訴外人黃瑞峯所有,並已取得授權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知名度無法與國際知名品牌相提並論,日商UACJ公司既未在我國境內登記,亦未在臺灣設置生產據點,其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期間尚短,不足以使相關同業或消費者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樣為商標乙情。惟查:
1.被告雖稱其業經訴外人黃瑞峯授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云云,然其於偵審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訂製紙箱之緣由,其既係因透過客戶知悉市面上有以印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之低價銅管流通,此一銷售手法非但搶走其原有之客戶群,並導致市場上客戶對於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銷售之銅管詢問度大增,為求競爭,乃仿效他人印製相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紙箱包裝所欲銷售之銅管,並在印製後遭訴外人黃瑞峯發現此事,始向訴外人黃瑞峯詢問授權事宜(見偵卷第114、142頁),顯見被告亦非在印製如事實欄一所示紙箱前向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商標權人取得授權使用,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前經訴外人黃瑞峯之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建京興業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乙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商品外包裝上所印製之品牌商標,係彰顯商品來源最顯而易見之部分,一般消費者亦僅檢視商品外包裝,即相信其內容物與包裝相符;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非習見之英文字母組合,其商標圖樣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不具關聯性,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復依被告上開所述銅管銷售業界之行銷常態可知,用以包裝對外銷售之紙箱上所印製之圖樣乃用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雖非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然如附表所示各該圖樣均係以相近之英文字體呈現「UACJ」為設計主軸,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外觀、英文字母組合讀音所營造之印象,均高度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均會誤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樣與日商UACJ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將其自大陸地區進口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被覆銅管裝入明顯標示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之舉,業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代表之日商UACJ公司生產銷售之被覆銅管,而構成商標使用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將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使用於被覆銅管之包裝紙箱,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且係出於行銷目的為之,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紙箱,並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員工將非由日商UACJ公司生產販售之被覆銅管,裝入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包裝箱內行銷,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被覆銅管,以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商標之紙箱包裝而行銷,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事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時間、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名年幼稚子,從事銅管銷售事業,每月收入約500,000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綜觀刑法及商標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78個、未扣案印有近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52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52個紙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合計40,340元(計算式:3,255元2+2,940元×2+2,150元×13=40,340元),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