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95號原告 彭林瑞貞 被告 李美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經營甘蔗汁保管汁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僅陸續清償22,000元,尚餘13,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請求根本不存在,兩造間之對話尚有後面部分,伊有說沒拿那麼多錢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雖曾表示沒拿那麼多,但亦不否認同意返還35,000元,自不得嗣後再為爭執。至被告另辯稱伊錢都還了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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