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
107年1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以轉動油門握把推進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上路,騎駛之交通工具又為電動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並非全無悔意,又其與家中妻小均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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