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公仔貳盒及小型商品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判決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付出監,於109年9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龔洲 一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方之大型公仔2盒、小型商品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龔洲 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洲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洲一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截圖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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