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譽霖與告訴人 吳佳憲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路旁適有機車停車空位,便欲將其機車倒退以停入該停車格,惟於倒退之際不慎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雙方遂衍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夭」、「雞巴」及「你這種雞歪的人我看多了」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詞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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