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令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719號、第8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其中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肆伍壹柒公克,其餘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肆柒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並以91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其另犯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至9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強盜罪部分假釋經撤銷,殘刑2年3月與其另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以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21時許為警至上址住處送達調驗通知書時,自願受搜索,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6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摻有大量N-異丙基芐基胺,淨重合計28.47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51
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包(摻有大量N-異丙基芐基胺,淨重合計1.94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21公克)及吸食器
1組,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11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於同日18時45分為警至上址住處逮捕時,自願受搜索,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95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4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67公克,驗餘淨重0.1454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令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11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5日、2月12日、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見偵卷一第55頁、第12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12至13頁,偵卷二第32頁、第85頁)可參;又扣案粉末1包(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6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摻有大量N-異丙基芐基胺,淨重合計28.47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7.4517公克)、白色晶體2包(摻有大量N-異丙基芐基胺,淨重合計1.94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2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2.95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475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67公克,驗餘淨重0.145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GC/M
S)法及乙醇沖洗後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2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04130號鑑定書、該院107年
3月28日及5月16日分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18頁、第128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4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施用方式為混合摻入香菸吸食等語,然與警詢所述有歧異,經查,被告各次犯罪均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且均係於施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距犯罪時間較近應無記憶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記憶有誤而為上開供述,應以其警詢供述較為可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4包,因摻有大量N-異丙基芐基胺,造成純度鑑驗分析干擾,以致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以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
2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粉末1包(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6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28.4719公克,驗餘總淨重27.451
7公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1.9414公克,驗餘總淨重
0.892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3.7363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5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67公克,驗餘淨重0.1454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107年3月28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內之殘留毒品及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與該次犯罪無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