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告 毛婷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被告 陳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先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504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6,504元,及自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0日清償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簡訊內容、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