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謝志宏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請求人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刑事補償決定書,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葉進祥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補償請求人謝志宏代理人之姓名,其中有誤載為「 葉建廷 律師」,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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