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支,在˙˙「英倫幼稚園」內】,應更正補充載為【一支,並踰越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三號乙○○所開設之「英倫幼稚園」(非住宅及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論同條項第二款竊盜罪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部分,應予補充載明)。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