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調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請人乙OO

相對人丙OO

法定代理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於112年4月19日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生,為婚姻關係中受胎,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房已久,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應無血緣上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甲○○則以: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無意見。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為證,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3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相對人丙○○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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