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 游佳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游佳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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