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 朱連芳

被告 王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以起訴狀主張「…被告…向原告持有公司(原證1)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訂購客製化假牙產品16顆(原證2),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萬8000元…」,則被告係向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訂製系爭假牙,原告遽以自己請求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書上載;「…朱連芳先生向本公司繳納現金出資與投入生產設備、設施,共計新台幣800萬元整。(以上投入系出本人自有資金,在其使用期間能以該資金承擔企業的民事責任…)…」、「…於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派遣外務人員(原證11)前去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先取7月份其中二筆共3000元的貨款,未料被告再次違背自身承諾,外務人員當下被惡意刁難,診所要求我方外務人員必須簽署退貨簽收單才可以領取3000元貨款(原證12)…」共計新台幣5萬1000元,雖原告經本院闡明如附件1仍未補正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之公司組織型態,但,退萬步言,既然原告概括承受該公司於800萬範圍之民事責任,故認原告於本件請求有當事人適格,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執業,向原告持有公司(原證1)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訂購客製化假牙產品16顆(原證2),金額總計為4萬8000元(原證3)。原告於依醫師指示單製作患者假牙於7月12日完成品檢(原證4),並依照診所指示約定於112年7月13日送貨(原證5),原告確實派遣外務人員配送於7月13日上午交付貨物予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原證6),所載內容交付客製假牙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原證7),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將其客製假牙加以固定膠黏著裝戴至患者口腔中裝戴完成。事後不知何種原因,被告將假牙加工修磨、調整改變產品型態,以致原先完好的產品產生破裂及凹洞因被告加工導致破損,被告於當日LINE對話明確表示要再重做並願意付款(原證8)。怎奈被告事後後悔於自己修磨調整後的外觀型態後,7月15日突然LINE告知原告要全部退還已經被弄破的假牙產品,且不願支付原告客製假牙的費用(原證9),不支付理由稱原告公司所製作的假牙品質不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之理由如下:

 ①在牙科產業中客製化假牙的裝戴如有任何問題,例如假牙顏色深淺、長短、大小皆可送回原廠微調後再交給客戶,屬於正常程序,但前提是被告須在產品不可毀壞的完好狀況下完整送回,原告依約出貨且被告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使用安裝產品,應給付價金的義務,客製化假牙具不可退換貨性質,消費者不能任意解除買賣契約。

②被告醫師已確實使用長久型的固定膠黏死於患者口腔中(原證8),通常這動作的執行是醫師及患者雙方確認沒問題後才可進行的工序,使用固定膠黏死後非常難掉落,惟有使用水雷射設備才能將已經固定安裝的假牙逐一拆下。

③被告秉持牙醫專業,自行修整假牙的當下就理應明白,已屬於自有的貨物才可修磨、調整、改造,既然自認為牙科專業、技術良好,理應接受自己修整後的成果。況且被告尚未支付客製貨品的價金之前,原告持有該貨品的所有權,依據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材料恢復原狀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後續因為被告的老婆與她的姊姊不喜歡其加工修整後的假牙型態,被告反悔要求解約全部退貨,又要原告承擔被告自身的技術與醫療流程的失誤,診所方耍賴不認帳,此舉有失公正與公平性。

④原告於於112年8月1日釋出善意,表明願意退讓請被告至少支付一半價金(2萬4000元),但被告仍不認為自己有買賣違約、毀損疏失,同時表明他會支付7月不具爭議的貨款部分為3000元(原證10)。於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派遣外務人員(原證11)前去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先取7月份其中二筆共3000元的貨款,未料被告再次違背自身承諾,外務人員當下被惡意刁難,診所要求我方外務人員必須簽署退貨簽收單才可以領取3000元貨款(原證12)。原告無奈連雙方不具爭議的3000元貨款想要請領也被惡意刁難,原告提起訴訟,望被告盡早付清7月貨款5萬1000元(原證1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病患之上下顎16片客製化二氧化鋯貼片以固定式黏膠固定於患者内,因齒研牙體技術所所生產之貼片型態較方正,且黏著之後導致患者咬合改變,為避免因貼片黏著後產生顳顎關節等健康與美觀之問題,故需針對其咬合與型態做部分調整,此臨床調整之醫療行為皆為正常且常規之醫療操作,並非原告所指之「事後不知其何種原因」之云云,是在被告知可以使用水雷射將貼片拆除後送回技工所進行調整,卻事後又遭原告之技工所業務代表拒絕調整,且同時不願意負擔其瑕疵擔保責任之下,才提出拒絕付款之請求。

㈡原告試圖以假牙之籠統統稱掩不同贗復體之操作行為實屬惡劣,假牙為贗復體統稱,其類型分為貼片(此案件具爭議之贗復物)、牙冠(泛指大部分民眾認定之牙套)、镶嵌體(inlay/onlay)、部分可卸式活動假牙、全顎可卸式活動假牙等細項,且誠如原告附表所列之金額,可原告在知情的情況下,以此似是而非之名詞意圖混淆視聽。原告所稱之試戴膠只適用於牙冠之贗復體,貼片調整皆需使用永久黏膠黏著後才可進行調整,被告所以選用二氧化锆為經常性使用之貼片材質的原因在於,正常的二氧化鋯貼片須於黏著後,進行咬合與型態之調整。被告之專業在美觀牙齒型態之調整與铒雅鉻雷射(Er:YAG雷射俗稱水雷射)之使用,運用在貼片的方式是在貼片經永久黏膠黏著並進行咬合型態調整後,若真有拆除送技工所調整之需求,可以使用水雷射將正常燒結強度之貼片完整卸除。其次貼片之製作從技師端到醫師端皆屬於醫療行為,且對其行為皆有瑕疵擔保之責,不可以一般買賣解除權消失為由不承擔瑕疵擔保之責任。且該技工所皆在了解貼片為特殊之贗復物,無法在使用試戴膠黏著的情況下進行咬合與型態之調整,其業務人員甚至指稱可使用試戴膠進行試戴,更顯示其相關業務人員之替醫療常規操作常識之不足。

㈢醫療行業有其特殊性,醫療設備、器械、原料商皆屬特許行業,其設立與業務之執行接受到法律的保障,其原因在行使業務行為時,皆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就像有問題的人工置入物在置入後,若有問題不是只有醫院有問題,其原料與器械等公司皆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派遣業務人員收款宣稱老闆要收全額(如被告所付之證物十三)5萬1000元整,因貼片問題尚未解決,但此金額包含未有爭議之3000元整,故先支付未具爭議之3000元,且讓對方收回貼片(此舉表示未將此貼片讓病人持有,同時表示與病人之治療行為最終並未使用該技工所之產品)並簽署取回該貼片與模型之確定回收簽單,但外務打電話回報技工所後,表示老闆只願意拿5萬1000元,不願意只拿3000元並取回該產品,故決定連3000元都不願意拿取的情況下,直接返回,並無願意支付未具爭議之3000元技工費一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涉及假牙之製作,實務上,並非原告製作完畢時即可向被告請款,尚需被告以之適用於病患之口腔內加以調整,並達於病患可適合配戴之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之工作完成端賴病患對於系爭假牙之適配度,因此,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稱應適用買賣,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破壞系爭假牙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破壞假牙拒絕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就原告向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另筆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元之報酬,為可採信,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1頁第27、2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342頁第2至4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41頁第27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2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113年3月26日)、附件2(113年4月19日)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7頁),然迄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鋯鑫齒研出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鋯鑫齒研牙醫診所指示單(本院卷第21頁)、鋯鑫齒研價目表(本院卷第23頁)、鋯鑫齒研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照片(本院卷第27至44頁)、片段自行加註之對話紀錄及光碟(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17頁)、外務人員請款路線、簽收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繼康牙醫112年7月對帳單(本院卷第57頁)、ISO國際規範內容(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製作指示單(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除此之外,原告尚未提出其主張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本院已闡明命其補正,如「…⑶兩造就系爭假牙之品質各執一詞,關於原告所交付標的物之品質是否達於中等品質應如何認定?如非以中等品質,兩造究合意達到何種品質?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在牙科產業中客製化假牙的裝戴如有任何問題,例如假牙顏色深淺、長短、大小皆可送回原廠微調後再交給客戶,屬於正常程序,但前提是被告須在產品不可毀壞的完好狀況下完整送回,這是消費常識,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使用安裝產品,應給付價金的義務…』等語,業界是否有此習慣、程序?…上述是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對之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⑷原告提出原告7/12品檢完成照片(原證4)及原證7之後之多幀照片,僅是原告在不知何時所拍攝之照片,如被告爭執,則原告前開照片恐不能成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或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④原告另2筆共3000元之貨款部分,僅提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原證13),請原告提出該2筆貨款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其提出如上之證據尚難證明是被告破壞、作假所致,並稱:「被告讓患者帶回家後說假牙有缺陷,被告14日裝,15日打電話來說因為剔牙所導致,不可能是因為剔牙導致的,是因為被告人工修,我合理認為這是被告作假。被告說患者回去剔牙導致破裂是假的,我認為是被告把牙齒弄斷,故意不付帳,被告大修後被告很滿意,但是病患不滿意,被告要重作要付錢我們不願意,被告退貨不付款,沒有修整前退貨」云云,自應就被告破壞或弄斷假牙之事盡舉證責任,然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茲詳述如后:

 ⒈鋯鑫齒研出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鋯鑫齒研牙醫診所指示單(本院卷第21頁)、鋯鑫齒研價目表(本院卷第23頁)、鋯鑫齒研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外務人員請款路線、簽收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繼康牙醫112年7月對帳單(本院卷第57頁)、製作指示單(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製系爭假牙,原告製作完畢後送交被告處之事實,被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前揭事實即足認定為真實。被告僅爭執系爭假牙於病患回家試戴後斷裂,被告據此不願付款,而原告陳稱是被告破壞或弄斷之事實,如前之證據並不能證明。

 ⒉片段自行加註之對話紀錄及光碟(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17頁),關於原告自行加註係原告自行推論、臆測,是屬於原告在訴訟外之片面主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破壞、弄斷系爭假牙之行為;況且,被告在前揭對話紀錄,並無承認有破壞系爭假牙之行為,如前之證據並不能證明。 

 ⒊ISO國際規範內容(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皆非兩造所選任之本案之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且該等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加以,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有破壞、弄斷系爭假牙之行為。 

 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25至13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台北市松山區之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執業,向原告持有公司(原證1)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訂購客製化假牙產品16顆(原證2),金額總計為新台幣4萬8,000元(原證3)。原告於依醫師指示單製作患者假牙於7月12日完成品檢(原證4),並依照診所指示約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貨(原證5),原告確實派遣外務人員配送於7月13日上午11:11交付貨物予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原證6),所載內容交付客製假牙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原證7),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將其客製假牙加以固定膠黏著裝戴至患者口腔中裝戴完成。事後不知何種原因,被告將假牙加工修磨、調整改變產品型態,以致原先完好的產品產生破裂及凹洞因被告加工導致破損,被告於當日LINE對話明確表示要再重做並願意付款(原證8)。怎奈被告事後後悔於自己修磨調整後的外觀型態後,7月15日突然LINE告知原告要全部退還已經被弄破的假牙產品,且不願支付原告客製假牙的費用(原證9),其不支付的理由是聲稱原告公司所製作的假牙品質不好。當時被告已將假牙固定黏於患者口腔中,且經過後續加工修磨,買賣解除權自此消滅,灼然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之理由如下:

 ①在牙科產業中客製化假牙的裝戴如有任何問題,例如假牙顏色深淺、長短、大小皆可送回原廠微調後再交給客戶,屬於正常程序,但前提是被告須在產品不可毀壞的完好狀況下完整送回,這是消費常識,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使用安裝產品,應給付價金的義務,灼然至明。按民法262條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由於假牙屬於客製化商品具有排它性,縱使完整退回原告,原告也無法將其轉售他人,材料也因為切割後、燒結後硬化產生不可回復性,因此客製化假牙具有不可退換貨的性質,消費者亦不能任意解除買賣契約。

②被告醫師已確實使用長久型的固定膠黏死於患者口腔中(原證8),通常這動作的執行是醫師及患者雙方確認沒問題後才可進行的工序,因為唯有患者也確認才能避免醫療糾紛,這是牙醫界的基本常識。因為一使用固定膠黏死後非常難掉落,惟有使用水雷射設備才能將已經固定安裝的假牙逐一拆下,一般牙醫師在未確定的狀況下,會使用臨時膠黏著為患者進行試戴,等患者試戴假牙沒問題後才會進行正式安裝。

③被告秉持牙醫專業,自行修整假牙的當下就理應明白,已屬於自有的貨物才可修磨、調整、改造,既然自認為牙科專業、技術良好,理應接受自己修整後的成果不是嗎?被告於7月15日反應之問題,此時我方的假牙產品都被被告親自加工修磨過,被告也曾說:「不修能看嗎?」等此語(原證9),已間接承認他認為自己加工修整後的型態是他覺得比較好看的樣子,這時假牙間隙也已跟我們當初出貨型態不同(原證7)。況且被告尚未支付客製貨品的價金之前,原告持有該貨品的所有權,依據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材料恢復原狀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後續因為被告的老婆與她的姊姊不喜歡其加工修整後的假牙型態,被告反悔突然在7/15一昧要求解約全部退貨,又要原告承擔被告自身的技術與醫療流程的失誤,診所方耍賴不認帳,此舉真的有失公正與公平性。

④被告不支付理由為原告產品品質太差,但原告與被告並非第一次合作,先前已有多次委託原告客製商品的紀錄,若是原告製作的產品真有品質堪憂的問題,又怎會有多次委託紀錄?原告從事牙體技術產業已有40年經驗,敝人在業界享有聲譽,是國內少數專精全瓷假牙的製造商,不是只有做被告假牙而已,假牙做得好不好,本牙技所品質可受牙醫界、眾多患者公評。被告自己修磨假牙後感到後悔,造成患者無法接受的牙型,此為被告造成的技術疏失竟要求原告承擔,原告早在民國112年7月13日派遣外務人員將貨物送達,被告也於隔天晚上將假牙貼片裝戴至患者口腔完成,被告及其所在診所的確有收取貨物,並且經過1天多的時間足以確認貨物狀態後安裝使用,灼然至明。原告的貨品(16顆瓷牙貼片)被修磨得亂七八糟已非交付原貌,還已經黏著在患者口腔中使用,已造成間接毀損本人財產及造成使用後的衛生問題,在此提出民事之損害賠償的請求。

 ⑤原告於於112年8月1日釋出善意,表明願意退讓請被告至少支付一半價金(2萬4000元),但被告仍不認為自己有買賣違約、毀損疏失,堅持法院見,同時表明他會支付7月不具爭議的貨款部分為3000元(原證10)。於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派遣外務人員(原證11)前去繼康美學牙醫診所先取7月份其中二筆共3000元的貨款,未料被告再次違背自身承諾,外務人員當下被惡意刁難,診所要求我方外務人員必須簽署退貨簽收單才可以領取3000元貨款(原證12)。原告無奈連雙方不具爭議的3000元貨款想要請領也被惡意刁難,本來此事不需要法院來認證被告之荒謬行徑,但由於被告主觀認知與原告相差巨大,再次溝通至少支付一半的價金卻無效的狀況下,原告只好提起訴訟,望自認學識豐富、牙科專業的被告能有自知之明盡早付清7月貨款5萬1000元(原證13),並提出原告持有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之股東出資證明書、繼康美學牙醫診所所填寫的委託客製指示單、鋯鑫齒研報價單、原告7/12品檢完成照片、雙方約定112/7/13交貨的LINE對話截圖、原告外務人員112/7/13的送貨路線、產品未安裝前的實況照片、112年7月14日被告及我方LINE對話截圖、112年7月15日被告反悔後與我方LINE對話截圖、112年8月1日被告與我方LINE對話截圖、原告外務人員112/8/4的請款路線、原告外務人員在診所櫃台被刁難的簽收單照片、繼康美學牙醫診所七月份帳單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或訴外人乙間之對話紀錄全文,並對原告之對話紀錄是否是片段,其於旁邊加註記…等等表示意見,並提出該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欲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本件契約究竟存在於「原告」或「鋯鑫齒研」…與「繼康美學牙醫診所」或「被告」…之間?系爭假牙之定製究竟為何種契約(如: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多種契約性質…)?原告是否於112年7月13日交付系爭假牙?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4日將假牙加以固定膠黏著裝戴至患者口腔中裝戴完成,並將假牙加工修磨、調整改變產品型態?被告於當日LINE對話表示要再重做並願意付款,卻於7月15日突然LINE告知原告要全部退還已經被弄破的假牙產品,且不願支付原告客製假牙的費用,其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所製作的假牙品質不好、並要求解約全部退貨?系爭假牙品質如何是否送鑑定?請具狀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並提出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⑤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在牙科產業中客製化假牙的裝戴如有任何問題,例如假牙顏色深淺、長短、大小皆可送回原廠微調後再交給客戶,屬於正常程序,但前提是被告須在產品不可毀壞的完好狀況下完整送回,這是消費常識,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使用安裝產品,應給付價金的義務…」等語,業界是否有此習慣、程序?…如被告否認之,是否「聲請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提出原告7/12品檢完成照片(原證4)及原證7之後之多幀照片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有何意見?若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⑦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系爭假牙4萬8000元及另2筆共3000元之貨款有何意見?並提出該照片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⑧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或訴外人丁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告僅提供部分對話紀錄,又於旁邊自己加註記、解讀…,若被告對之爭執,則該片段對話紀錄恐有失真之虞,且原告之解讀、註記是原告之片面陳述,除非被告承認,否則不能成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請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並提出該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欲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請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⑴本件契約究竟存在於「原告」或「鋯鑫齒研」…與「繼康美學牙醫診所」或「被告」…之間?如果「鋯鑫齒研」、「繼康美學牙醫診所」為獨資商號,請原告提出各該法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確定本件之當事人、如鋯鑫齒研」、「繼康美學牙醫診所」為公司型態,為何要以個人為當事人?⑵系爭假牙之定製究竟為何種契約(如:買賣、承攬、委任、混合多種契約性質…)?請原告具狀予以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復陳稱「…112年7月13日交付系爭假牙…」是否算已交付標的物(依照契約定性之不同論之…)…及前開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兩造就系爭假牙之品質各執一詞,關於原告所交付標的物之品質是否達於中等品質應如何認定?如非以中等品質,兩造究合意達到何種品質?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在牙科產業中客製化假牙的裝戴如有任何問題,例如假牙顏色深淺、長短、大小皆可送回原廠微調後再交給客戶,屬於正常程序,但前提是被告須在產品不可毀壞的完好狀況下完整送回,這是消費常識,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使用安裝產品,應給付價金的義務…」等語,業界是否有此習慣、程序?…上述是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對之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⑷原告提出原告7/12品檢完成照片(原證4)及原證7之後之多幀照片,僅是原告在不知何時所拍攝之照片,如被告爭執,則原告前開照片恐不能成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或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④原告另2筆共3000元之貨款部分,僅提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原證13),請原告提出該2筆貨款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43至24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㈡如下列說明所載,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17日起訴狀㈡。

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證人 朱玉麒 ,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年籍及戶籍地等資料後,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上述事項,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且台端聲請傳訊之問題均係詢問證人「是」與「否」之誘導詢問,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不當詢問,請台端調整所詢問之問題(如:若要問是非題,請提示兩造不爭執之證據,再詢問證人是否參與過該證據上所顯現之事實…,請依據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原告未遵前函所示之規則,似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3年5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5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足認未給予對方七日以上之準備時間者,對造又行使責問權,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十、台端所提光碟既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亦與本院前函之闡明相違背,但其情形尚可補正,本院再次重申錄音、影提出規則,請依照該方式提出,原告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如對造否認該證據之內容,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5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如對造否認該證據之內容,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理由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5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十一、原告該狀之被證1係屬外文,顯不合民事訴訟法證據提出之程式,但其但其情形尚可補正。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5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又ISO並非本件鑑定證人,所提之資料未經被告同意,不能成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且其規範是否適用於本案具體個案,亦屬不明,顯非本案判斷之基礎,附此敘明。請原告特別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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