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謝俊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在105年6月29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25日始經判決,前案犯罪日期則為105年5月21日,於105年11月15日於判決,即後案犯罪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自不適執先前所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國家公權力之圓滑行使已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參酌其已於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等道歉,取得其等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智識程度、所罹障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斟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等致歉,足徵其明瞭其犯行對國家公權力行使肇致之危害性,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其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乃為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雖經後案判處罪刑,然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較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最輕,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在後案偵審程序完畢前所犯,而前案宣告緩刑所斟酌之上開情狀、原因仍然存在,依據之事實亦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附帶條件,即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以藉此觀察宣告緩刑之後效,現並無遽然撤銷之必要。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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