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 吳宗松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18條分別移列為第16、17條,第5章附則調整為第4章附則部分,僅係就捐助章程為條號之變更,章程內容並未更動;另刪除第16條,係前次組織章程變更時誤植之條文,且僅為相對人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業務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並未涉及組織、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等情事,自毋庸經本院裁定,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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