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選物販賣機店內3台」之記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蔡仁仲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尚非大額、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砂輪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屬生活中容易購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廖仁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駕駛其不知情父親 廖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蔡仁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3台機臺鎖頭後,竊取新臺幣共(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仁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僅辯稱只有竊得1000多元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仁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竊取現金6000至7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竊取1000元之金額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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