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采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采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采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3宣告刑「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110年9月24日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111年11月16日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111年11月16日2.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112年1月4日3.洗錢防治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10日前某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112年8月30日備註1.編號1所示部分,已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編號2所示部分,已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罪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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