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周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周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再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貪圖自身行動之便,無視於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仍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考量被告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多,亦無發生肇事情形,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