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豪具保人葉文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潘永豪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經具保人葉文亮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938號卷第299至300、30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能帶被告到庭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3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3367號函暨所附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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