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2
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海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海濤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路○○教會(下稱○○教會)董事長,而○○教會係以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黃海濤知悉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代表○○教會領取之本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強制執行案款之新臺幣(下同)2,341萬2,771元(於102年1月3日存入○○教會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生之利息均屬○○教會之財產,為其因公益而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已扣除102年1月21日所提領100萬元及103年5月13日所提領500萬元中之100萬元,均以○○教會名義捐贈財團法人百加列福音傳播基金會),共計2,148萬7,639元(起訴書誤載為2,148萬7,539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覺有異,移請偵查機關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海濤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教會董事長,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教會至本院領取法院發還強制執行案款2,341萬2,771元,並於102年1月3日將此款項存入○○教會臺北○○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我領取本案款項後,曾與常務董事報告所領取之數額,並經討論後,同意將此筆款項用於上帝的工作,並絕對遵守聖經教導,至於錢如何存放、領用,並未訂細則,因為這是上帝的錢,我們所有的一切都是上帝賜給的,做善事不能讓人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教會董事長,而○○教會係以傳揚基督教義辦理
教育及慈惠事業為宗旨,屬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代表○○教會領取本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強制執行案款2,341萬2,771元,復於102年
1月3日存入○○教會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2,148萬7,639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322801號函暨附件、本院101年司執正字第1362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儲字第1030184456號函所附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616號卷第1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8-1頁)。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由被告自行花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彌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被告因公益而持有上開2,341萬2,771元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教會章程規定,擅自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⒈○○教會宗旨在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教
會設董事7人;○○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之,分別為○○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前段、第9條明文之,有該章程可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第70頁及反面)。
⒉被告雖提出○○教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
以證明其係經董事會同意後始提領使用款項之情,惟查,該會議紀錄參與人部分記載為「常務董事 郝遂印 、常務董事兼董事長黃海濤、常務董事林彌美」,僅有3人,已不符合前述「○○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規定,又○○教會第4屆董事名冊雖記載「當然常務董事郝遂印」(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郝遂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於○○教會擔任常務董事,並未支出任何錢財,我只是簽了名字,也沒有看清楚;我沒有就○○教會的事情跟被告討論;我不清楚教會有一筆房產經法院拍賣而取得2千多萬之事,也不知道被告把這筆錢作為何用;本院卷第51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全由被告處理,我沒有處理,該會議紀錄上之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蓋章,會議紀錄上的印章不知道是從何處拿,我沒有刻這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認證人郝遂印並未實際參與○○教會運作事宜,亦未與被告討論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使用事宜,益徵被告並未得○○教會董事會同意即擅用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甚明。
⒊被告未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呈報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
存入法人銀行帳戶及辦理財產異動,並經民政局函請○○教會呈報,○○教會仍未呈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1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093600號函、102年12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215900號函、103年7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099300號函、103年8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332322801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616號卷第1頁及反面、第3至5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教會財產之處分行為亦不符合「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規定。是被告未經○○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處分○○教會財產乙節,足堪認定。
⒋再佐以證人林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之配偶,擔
任○○教會常務董事,我知道○○教會有領回1筆2,000餘萬元款項,經討論,我們授權被告使用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以奉獻、施捨其他需要的人,有部分是我私人處理、以我個人名義捐款等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反面),是縱被告使用本案款項作為捐款使用,惟捐款人名義並非全為○○教會,亦難認係為○○教會所用。
⒌是綜合上述,被告未經○○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
決議,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逕擅自決定使用○○教會財產,顯然違反○○教會章程規定,足認被告自始有侵占該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會議紀錄1紙為證,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教會會議紀錄,並不符合前述「○○教會財
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由財團法人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規定,且證人郝遂印證稱:未實際參與○○教會運作事宜,未與被告討論本案款項使用事宜等語,實難認被告得到○○教會董事會同意而使用本案款項,已如前述。
⒉再者,證人林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領取本案款項之前
、約101年間,召開常務董事會,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款項以奉獻、施捨其他需要幫助的人;我與被告有去臺東祈禱院捐款,但該院不給我們收據等詞(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反面)。證人林彌美所述召開常務董事會時間,核與本院卷第51頁所示會議紀錄日期為102年1月7日不符,證人林彌美所述其與被告至臺東祈禱院捐款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林彌美未接觸○○教會郵局帳戶、不知悉帳戶內金錢之用途,我與林彌美所為個人捐獻互不過問,林彌美沒有陪同我從事施捨,也不知道施捨對象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不合。又證人林彌美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記得我們以電話會談開常務董事會,再以書面記載下來,復逐字念給郝遂印聽,郝遂印同意後,我們送至 郝遂印家 簽章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復證稱: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1頁會議紀錄是何人製作,我猜是被告做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證人林彌美既為該會議參與人,又可證述電話會議及會議紀錄用印過程等內容,卻無法確定該會議紀錄由何人製作,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是證人林彌美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尚難以其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本案2,341萬2,771元
款項分三部分,其一為捐獻200至300萬元給基督教機構,其二是存放現金於送達址,其三用以幫助窮困之人云云(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104年7月14日偵查中供述:我先將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再陸續以現金提領出來,用於捐獻,款項領取完畢後,就將該存摺註銷,該帳戶亦被郵局終結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第66至67頁),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述:本案2,341萬2,771元款項中,約1,700餘萬元係用來補償我認為先前成立教會我所墊付之金錢,我沒有侵占犯意,沒有本案前,我沒有想過拿來補償,是因為檢察官告知我要找收支明細,才想到此事,其中200萬元有捐款明細,其餘我拿去給外面窮困之人,做善事聖經上說不能讓別人知道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第79至8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領取本案款項後,曾與常務董事報告所領取之數額,並經討論後,同意將此筆款項用於上帝的工作,並絕對遵守聖經教導,至於錢如何存放、領用,並未訂細則,因為這是上帝的錢,我們所有的一切都是上帝賜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歷次辯解反覆,再觀諸前開被告辯詞甚有「沒有本案前,我沒有想過拿來補償,是因為檢察官告知我要找收支明細,才想到此事」,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其臨訟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款項用於捐款,用於大陸捐款應該可能50萬元至100萬元之內,其餘用於臺灣捐款,我在生活上常會注意這些人,有時上網看,有時打聽,有些教會生活很困苦,我用各種方式接觸,大部分都用現金捐款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被告對於捐款對象、金額等事項均無法明確回答,其所言內容空泛,且被告所辯將本案款項用於捐獻部分,除未據起訴之捐獻給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部分以外,全無任何收據或匯款證據,又本案自被告於104年3月10日經檢察官第1次訊問迄今,已逾1年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將本案款項用於捐獻之相關證據,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甚鉅,均以現金捐獻且無任何收據,甚至以為善不欲人知云云置辯,實不符常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益侵占之犯行,其
所為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法院鑑定會議紀錄上郝遂印之簽名、印文,確為其本人簽名、蓋章,惟縱該會議紀錄為真實,該次會議非經○○教會董事會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且未報呈主管機關許可,亦不足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款項,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向土地銀行調查逐次按月還○○教會向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之單據,惟難認所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背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教會係屬公益法人,該教會財產應係為
達成傳揚基督教義辦理教育及慈惠事業之宗旨所需,其非但未盡心落實該宗旨,反監守自盜,侵占如附表所示教會財產共高達2,148萬7,63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148萬7,639元,雖未
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2年1月19日│18萬6,871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2年2月5日│1萬1,8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02年2月8日│11萬5,0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02年2月8日│7萬4,908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02年3月1日│3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2年4月2日│1萬6,000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2年4月12日│2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102年5月17日│4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壹年貳月。│││102年4月17日│││││)│││├──┼───────┼────────┼───────────────┤│9│102年6月13日│28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0│102年8月19日│17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02年10月24日│18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03年2月21日│269萬6,806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3│103年5月13日│40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提領500萬元,│期徒刑貳年肆月。││││其中100萬元以基│││││督教會名義捐款予│││││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故│││││認侵占400萬元)││├──┼───────┼────────┼───────────────┤│14│103年5月21日│500萬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5│103年5月26日│245萬6,254元│黃海濤犯公益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合計││2,148萬7,639元│││││(起訴書誤載為2,│││││148萬7,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