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錫津
訴訟代理人 謝慶傳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謝世章
莊竣文
王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蔡錫津 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3405、3405-2、3405-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7
4、775、776、3465、3466、3467建號建物所得價款製作分
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民國(下同)100年11月
16日為分配期日而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原告嗣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旋於
同年月24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收受反對陳述通知10日內之
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4日金
管銀合字第09900482061號函令及99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
第09900449820號函,銀行貸款利率之調整,應以書面方式
明確告知貸款人,但被告就有關借款利率之調升,從未通知
原告,與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
故就分配表內利息利率及違約金部分,原告認為應適用100
年2月16日利率2.785%,被告卻以利率6.76%申報,於法不合
。又目前一般行庫擔保放款利率約為2%左右,被告所列利率
顯不合理,有超收利率之嫌,本件原告均有正常繳息,無法
接受被告求償時要求提升放款利率。此外,被告未先與原告
協商,即強勢執行查封拍賣,同時又告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郭美月 ,進入查封程序後即無庸繳交本息,詎被告竟引用加
速條款逕行拍賣,顯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製作之分配
表,應將次序5所列之利息利率6.76%、違約金利率0.676%、
1.352%,更正以利息利率2.785%計算,依此利率計算被告債
權應減少新臺幣(下同)462,2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調升或調降放款利率均依規定以公告方式揭
示,而被告求償利率計算以原告所簽申請書內容為依據,因
被告未依兩造間協定繳息及清償本金,致使被告依據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求償時改依當時基本放款(
6.36%)利率加碼年息0.5%(合計年息6.86%)計收利息,雖
因放款經辦人員疏忽將利率誤陳報為6.76%,但被告同意減
縮利率為6.76%。又被告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執
行,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應於支付命令發給之時表明異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執行債務人 許錫焜 、 許錫溪 為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許
錫焜、許錫溪)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0,000
,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81
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邀訴外人許錫焜、許錫溪為
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並簽立
借據,約定利率8.29%,清償日訂為91年5月9日,且同意利
率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隨時調整,惟原告自89年8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嗣該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乃由
本院發給91年5月3日彰院松執戊90年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於95年5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之,嗣被告以無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
請本院換發予本院95年7月28日彰院賢95執戊字第8420號債
權憑證;迨100年3月間,被告持本院95年7月28日彰院賢95
執戊字第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
694號支付命令事件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各該
事件卷宗供考,而於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被告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期間,原告因故未能如期清償,曾五度與被
告達成借款展期之約定,每次展期二年,此有兩造簽訂之借
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五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
開借款契約之到期日乃延展至101年5月9日,致原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之債權到期日即因而延展。
㈡次查,原告曾於99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為授信條件變更,
將利率重新核定為優惠利率2.665%,原告並同意隨被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同意按照被告「利率加減碼標準要
點」、放款適用利率準則」機動調整,又其核定條件㈢約定
:「借款人應依約定按月(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個月以
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其優惠利率條件,並以延滯前最後一期
繳息到期日翌日起改以本社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計收利息」,此有兩造簽立之鹿港信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
第5條第4款,原告就所負債務應按月給付利息,否則其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按
月於每月9日繳付利息,此有附於本院89年促字第20694號支
付命令事件卷內之借據影本及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
足憑,姑且不論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前是否有未按期繳息之
情形,縱謂被告自陳其有給予債務人三日繳息寬限期之慣例
,然此純屬被告是否願意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之選擇權
之行使【註: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就所負債務應按月給付利
息,否則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須清償全部之債務】,該部分尚非債務人得予置喙,而原
告先後在99年2月(99年2月22日繳息)、99年6月(99年6月
15日繳息)、99年7月(99年7月14日繳息)、99年9月(99
年9月20日)、99年12月(99年12月13日繳息)、100年2月
(100年2月16日繳息),經扣除三日之寬限期後,均屬未按
期繳息之情狀,且於100年2月16日繳息後,仍未依約繳息,
此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9年2
月迄100年2月期間有多次違約之事實,灼然已甚!原告既有
違約情事,依前揭授信約定書,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
依上揭鹿港信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之約定條款,逾期
一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其利息即應依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以延滯前最後一期繳息到期日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改
以被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依99年12月17日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公告為6.36%)加碼年息0.5%(即6.86%)計收利息。
是被告以本院95年7月28日彰院賢95執戊字第842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金18,625,618元
,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執行金額請求列入分配,核其請求執行之債權
內容,就利率部分,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記載之利率係年息
8.29%,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係請求按年息8.29%為計算,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按年息7.78%為計算,於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又減縮
請求按年息6.76%為計算,有各該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具見
被告之迭次聲請強制執行,除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按原執行
名義之內容為請求外,其餘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按原執行
名義之內容為請求,而係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
為請求,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減縮請求之聲請,於
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利息債權自原告繳息前最後一期到期日
之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按被告縮減請求後之利率6.76%
為計算,並以該利率之10%、20%分段計算違約金,自無不合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即強勢執行查封拍賣,同
時又告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月,進入查封程序後即無庸
繳交本息,其執行並不合情理云云,然查,被告已多次同意
原告展延借款期限,詎原告仍在99年2月至100年2月期間,
迭有多次未按期繳息之情狀,甚且於100年2月16日繳息後,
仍未依約繳息,已如前述,被告為保障其債權實現,自非不
得逕行持確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空言被
告有先與原告協商之義務,並未提出法律上之根據,已屬無
據。又原告多次遲延繳息在先,被告始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
財產,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職員告知始遲延繳息,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書面通知其利率
調升,不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函釋,自應按原約定
利率2.785%計算利息、違約金乙節,其主張之依據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30日所頒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惟此規定乃屬金融監理機關對
金融機構所為之行政監督命令,尚無影響金融機構與一般個
人間已存在私法契約之效力,況且本件借據、借款展期約定
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均係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簽訂
,其簽訂均早於前開規定頒布前,其效力自不應受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上開函釋影響,從而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仍屬有
效,該契約既無被告未通知利率調升即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原
約定利率2.78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100年度司執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並無違
誤,原告起訴請求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