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簡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太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等語。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僅受有額部二公分、左臉頰一公分撕裂傷等害,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原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人酒後出言辱罵所引起,其雖以剪刀行兇,危險性較大,但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