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成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永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
4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並於105年2月3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相關證人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且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刑期非輕,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雖已於105年2月26宣判,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現罹疾病需持續接受治療,以免日後雙耳失聰,服刑後於職場上失去謀生能力,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以105年3月7日投院美刑良105聲119字第03686號函、105年3月15日投院美刑良105聲119字第0416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查明結果,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戒護外醫,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耳聾」與「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醫囑「宜門診治療」,105年3月17日本所電詢主治醫師,醫師表示該員目前病況現階段做治療無實質的幫助,本所將依其病症提供適宜之醫療照顧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5年3月11日投所字第00000000
000號、105年3月17日投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然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