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一)應受扶養人高許秀桃、 高貴彭 每月受領政府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證明文件(例如:主管單位核定函、存摺、收據等)。
(二)應受扶養人高許秀桃就其所有房屋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萬餘元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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