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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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相對人 許姜玉妹 關係人 許詩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姜玉妹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及103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許詩彥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132年9月2日、133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80萬元、910萬元16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20年6月27日止、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8,150,98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房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保證書、本票、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月24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0字第290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