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 吳德保 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吳德保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免刑送感化教育三年後,未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德保於民國57年11月間因涉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遭前空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0年,然因檢舉叛徒有功,經諭知免刑而予感化教育3年,於57年11月1日為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直至58年10月11日始送執行感化教育3年至60年10月10日滿3年,惟遲至61年11月17日始釋放,共被違法羈押351日。吳德保於86年8月13日死亡,其於61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再與 黃淑鳳 結婚,惟於85年11月14日離婚,聲請人為吳德保之獨子,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之損害,共計175萬5千元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向空軍總司令部調閱「吳德保叛亂」案(國軍檔案013.1/2643.2),得知吳德保確因本案而於57年11月1日為空軍總司令部以虞逃為由羈押,嗣經多次延長羈押,最後一次延押日期為58年7月16日。又吳德保自58年10月11日起至61年11月17日止,在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有該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可證。足見吳德保自57年11月1日起至61年11月17日止,因本案受羈押及受感化教育之事實,堪以確認。又吳德保因本案而經空軍總部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因檢舉叛徒有功而諭知免刑,仍予以感化教育3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之本案案卡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吳德保確因叛亂案受有罪判決曾受羈押,而非受不起訴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以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之羈押,因係依法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羈押之情形,自無冤獄可言,國家無庸賠償。本件吳德保被免刑送感化教育前所受之羈押,均不得請求賠償。又交付感化教育3年期間依法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聲請人已另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210萬元。至吳德保於61年10月10日受感化教育期滿3年後;本應釋放,惟遲至61年11月17日始被釋回,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38日,自應依法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吳德保曾為空軍中尉之身分地位及其所受羈押情形,及其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認以每日賠償5千元為當,共計19萬元,聲請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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