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之當日前不久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改造長槍),及可供系爭改造長槍擊發而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以下簡稱為系爭五顆改造子彈;又甲○○於同時併受寄均非屬違禁物之未裝填彈殼八顆與建築工業用彈七十七粒)後,於當日十一時許將之均藏放在屬不知情之 蕭吉原 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六二之二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處所)其廁所天花板內而寄藏之。
二、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坦承其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且帶同員警至系爭處所廁所天花板內扣得系爭改造長槍一枝及系爭五顆改造子彈(另並扣得上述非屬違禁物之未裝填彈殼八顆與建築工業用彈七十七粒),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蕭吉原就被告向警方自首後,在屬其所有之系爭處所其
廁所天花板內起獲系爭改造長槍一枝及系爭五顆改造子彈等物之過程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㈢扣案系爭改造長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即該局鑑識課警務員 曾景平 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六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㈣嗣扣案系爭改造長槍暨扣案改造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改造長槍一枝(含瞄準鏡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長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組裝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980011772號鑑驗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五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
㈤嗣本院再將上述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三顆送請上述刑
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有無殺傷力,由該局鑑識科人員試射鑑定後,該局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90009058號函函覆本院表示:送鑑未試射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㈥則綜合上述㈣㈤之鑑定內容,可知除系爭改造長槍具有殺傷
力外,系爭五顆改造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扣得系爭改造長槍一枝及系爭改造子彈五顆(嗣均經試射完畢)可資佐證。綜此,被告之犯行已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改造長槍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而扣案之系爭五顆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已如前述,則俱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上述等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俱不得持有、寄藏。
㈡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系爭改造長槍一枝
及系爭五顆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O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固寄藏五顆改造子彈,依上所述,該部分仍僅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㈢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子彈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寄藏上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坦承其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且帶同員警起獲系爭改造長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五顆,並願接受裁判,顯符合自首之要件。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依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系爭改造長
槍與系爭五顆改造子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⑵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⑶犯後主動自首其犯行,且嗣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以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㈧扣案系爭改造長槍一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上,既
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原扣案之系爭五顆改造子彈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已如上述,既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未裝填彈殼八顆與建築工業用彈七十七粒均非屬違禁物,依法須以屬被告為限始得沒收,然該等彈殼與工業用彈既均係被告受寄而來,即難認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依法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上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系爭改造長槍擊發所必要之物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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