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陳素秋 相對人 謝家嘉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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