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林鴻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
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關於被告經警攔查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營盤7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0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9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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