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啓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7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僅減少4月之量刑實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一成癮行為,屬病患性病人,且其薪資收入不敷支出,因而又犯竊盜等罪,如今已有悔改之意,而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卻僅酌減幾月,在現今監所內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給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又量刑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應綜合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該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8月(9月+6月+5月+3月+6月+8月+1年+7月=4年8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其所犯竊盜案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