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有期徒刑6月共3次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7月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1/02/18-111/02/19111/03/28-111/03/29111/02/18-111/03/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08/25112/08/31112/11/0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2112/10/13112/12/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聲請社會勞動)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5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763號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5月1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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