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告 莊智鈞

被告 陳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資款,並辦理分期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原告遭和潤公司催討系爭車輛之分期車款,雖經原告透過其妻子於109年12月24日傳訊予被告,要求清償上開分期車款,惟被告收受訊息後,卻不斷推拖、迴避,然實際上卻分毫未償,因被告遲遲未清償上開分期車款,原告為避免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迫於無奈只能於110年5月14日代償上開分期車款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254,969元,此有當日原告匯款254,969元予和潤公司之匯款紀錄,及和潤公司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出具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為憑,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存入憑條、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8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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