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徐金福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9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下稱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93號受理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3,900元【計算式:294,000元×5%×(3+8/12)=53,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3,9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