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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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鈞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淳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張淳鈞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犯罪自有土地管轄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另增列「張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正犯所為該當洗錢犯行: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告訴人 鍾美英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2頁)。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淳鈞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詐欺犯罪猖獗,不要將自身金融帳戶輕易提供予他人,是社會上每人為防堵詐欺、洗錢犯罪應盡之義務,被告為成年人,提供帳戶時將近23歲,並非年幼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助長詐欺歪風猖獗。況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縱經被告賠償後,亦未全額填補。且被告之犯行,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得減至2月未滿,在此法定刑上下限內量處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辯護人提出被告成長經歷相關事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仍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張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鍾美英佯稱:
係其姪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鍾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鍾美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淳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淳鈞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求職等語。2⑴告訴人鍾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鍾美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鍾美英,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訴人鍾美英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曾聽過打工不要輕易交付帳戶之宣導,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⑵被告固稱對方曾解釋租借帳戶之用途,但看不太懂,大概是
要做證券交易,所以需要帳戶等語,此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儒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⑶況被告與該自稱「阿儒」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被告並無「阿儒」其他聯絡方式,亦未曾與「阿儒」本人碰面,上開帳戶資料亦係寄交予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月3萬6千元利益,即採信該「阿儒」租用帳戶之目的,且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發現對方沒有回應LINE之訊息,又經學校通知帳戶已遭警示,卻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亦無了解上開帳戶狀況之積極作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阿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