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彥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 高素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成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素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程彥成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實施保養及檢查,確保車輛於安全狀態下之使用,以防止對於不特定第三人造成危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二手車商購買本案車輛後,雖經二手車商告知應自行實施保養,卻漏未自行保養及檢查,即逕行上路使用。嗣於113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使用本案車輛完畢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水門口外之環河南路堤外平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於113年11月4日早上10時25分許,至本案停車場發動本案車輛,於怠速約10分鐘後,本案車輛車體下方之觸媒轉換器處突然起火燃燒,火勢波及 郭偉正 名下ASE-6116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 陳祈宏 名下BUJ-38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使A車之副駕駛座及內裝、B車之駕駛座左邊及車門等均遭燒燬,致生危害於公眾。嗣經程彥成報案通知警方及消防隊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程彥成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偉正、陳祈宏(下合稱被害人2人)及證人 陳致霖 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7、53至5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1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43、51頁)、台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彥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查被告程彥成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及消防隊到場處理,並在案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失火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此有台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程彥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程彥成之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二手車之車況與向原廠車商購買之新車究屬有別,於購買本案車輛後,應確實保養及檢查,以維自己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程彥成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報案及留在現場處理事故之態度,兼衡被告程彥成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程彥成已賠償被害人2人完畢,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程彥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程彥成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其工作是做工程、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程彥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程彥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程彥成已賠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程彥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及修復被害人法益之意,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素菁與共同被告程彥成共同使用登記於被告高素菁名下之本案車輛,同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及維修,因認被告高素菁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素菁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素菁為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及被告高素菁與共同被告程彥成共同使用本案車輛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素菁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0、42頁),惟查:

(一)被告高素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程彥成要換車,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我不會開車,本案車輛平時是共同被告程彥成在用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共同被告程彥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車的錢是我出的,車子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本案車輛是我出資購買,平時也是我在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高素菁僅係本案車輛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實際上對於本案車輛並無管領支配之權限,已難認被告高素菁有保養及檢查以使本案車輛得以安全使用、防止對於不特定第三人造成危害之注意義務。

(二)又被告高素菁供稱本案車輛起火燃燒時,其正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上班(見偵卷第23頁),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2頁)、台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等相符,足見被告高素菁於案發當時,顯然因物理上之距離,無從管領支配本案車輛,亦無從知悉本案車輛當時之狀態,難認與本案車輛起火燃燒有因果關係,亦無從預見本案車輛起火燃燒之可能,自難以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高素菁有上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之犯罪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素菁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高素菁犯罪,應為被告高素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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