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陳世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乃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建物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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