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宋婉淑 被告 吳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及甲○○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斯時未經乙○○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復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6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年間開始交往,並多次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被告因此受孕而產下一子,原告於104年2月21日知悉上情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後乙○○不僅將該子遷入戶籍,亦將被告及該子帶回家,甚至為袒護被告而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吵架,又毆打原告,且將家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造成家庭破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產下一子,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2年間認識乙○○,此時尚未交往,而與乙○○交往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於小孩出生前2年開始交往,差不多半年後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後陸續有在同一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次數已記不清,最後一次約在104年
1、2月間,然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家庭,亦有意願向原告道歉,但原告拒接電話,且原告早已搬離家庭,乙○○又無工作收入,小孩係由被告獨力扶養,被告目前無工作,沒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乙○○與原告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乙○○與被告於10
3年間之某日結識,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認識後約半年之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之某日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汽車旅館內,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104年2月21日某時,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已懷有1子,原告因而查知上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105年5月27日被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卷可憑。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相姦行為,自屬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乙○○另有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相姦行為以外之自102年間開始交往時至103年間雙方認識後約半年之某日前止,尚有多次性交相姦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採認。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8年次、被告為66年次之成年女子,智識均屬成熟,均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原告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70萬883元;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76萬9,344元;於104年度給付總額為71萬3,189元;名下僅有汽車3輛;被告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8,509元;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於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4,080元;名下除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1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之相姦行為已產下一子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