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賭博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