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00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
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00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為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六
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
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當即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
告甲○○求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
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0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
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