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肆袋(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第一級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肆袋(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起訴,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而出所,起訴部分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4年11月8日起算,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其先前執行1年4月12日,已逾減刑之宣告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於於97年5月19日某時及同年5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3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再以菸紙捲起後,點火燃燒吸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5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發覺甲○○駕車違規,遂尾隨在和平西路、西園路口將其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為警發覺甲○○趁機將其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4袋(淨重1.676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1.6740公克)丟棄在其駕駛座旁之路面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毒品非其所有,亦非由其丟棄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085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4袋非其所有,亦非由其丟棄地上等語。然質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莊明祥 、 蔡正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當時先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違規闖紅燈,渠等巡邏車乃尾隨,並在和平西路、西園路1段口將被告攔停,由證人蔡正宗上前準備開單告發,經證人莊明祥以警用無線電向駐地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遂上前在附近地面搜尋並準備盤查之際,發現被告駕駛座車門下方地上有1鐵盒,裡面裝有疑似毒品之袋子,被告當場表示非其所有,經帶回警局檢驗發現為毒品等語。證人莊明祥復明確證稱當時為三更半夜,發現鐵盒之地點就在攔停之處被告門打開駕駛座旁之地上,且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已打開等語。衡諸當時為深夜,而證人莊明祥發現該鐵盒之地點,正在被告遭警攔停之處,其駕駛座車門下方地上,且被告自88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等情況,堪認該裝有扣案毒品之鐵盒,應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恐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情急之下而自車內將之拋出車外甚明。從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4袋應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施用毒品既已成癮,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4袋,其持有該毒品之目的係供其施用,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係屬各別,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5年內之92年間起,又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其素行不良,甫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其先前執行1年4月12日,已逾減刑之宣告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袋(97年度青保管字第388號、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淨重1.676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驗餘1.6740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