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昕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16、2612、2613、320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昕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即先後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貳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雲 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沈昕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13、16至18、20至21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通話後未久,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毒品價金、數量均詳各該編號交易欄);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徐 長緒 (毒品價金、數量均詳各該編號交易欄);(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與 劉建 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昕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劉建發 聯絡確認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及地點後,沈昕即推由該成年男子,於其與劉建發通話後未久,前往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海洛因出售交付劉建發,並由該男子向劉建發收取價金;(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聯絡後,便於通話後未久,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先後轉讓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對象。嗣經警對其使用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建發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且就被告於103年1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被告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前接受警方調查時之答覆內容等節,均表示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甚且稱向甚多人購買毒品,時間已久,不想回憶;可認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由該證人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消逝乙節,可知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顯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或另有所顧慮之思想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且其先前陳述時,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其可單獨面對詢問員警而對之坦然陳述,事後則可能因對於被告有所顧忌,因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故為迴護;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建發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就此為釋明,而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有罪部分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劉雲貴 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10、13、16至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吳青 芬、余 安平潘子 萱、 吳小 英、 謝華 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劉建發,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發聯絡;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示經整理被告先前陳述而製作之販賣毒品一覽表,詢問所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如該一覽表所示,經被告答稱:並未承認劉雲貴之部分,僅見過劉雲貴1次等語,可知其就該一覽表中除販賣毒品與劉雲貴之部分外,其餘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爭執,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見偵卷四第37頁),核之該一覽表包含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右頁即為被告就該一覽表為確認之簽名,足見其當時就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均坦白在案,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最終翻異前詞,然仍曾經就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自白在案,苟非確有其事,豈會於案經起訴後,無端自白該次犯行,且其自白內容又竟能恰與證人劉建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透過友人得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故曾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次,在10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前,另有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與103年1月30日相同,均是1000元,此次於約
103年1月28日晚上,在 瑞穗 火車站前,由被告本人與伊交易等語均相符合,顯然其自白堪予採信;況因本案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劉建發乙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直陳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向伊購買毒品之來源有陳○合、陳○華、陳○凱、林○強等人(因偵查不公開,暫不揭露全名),第一級毒品係向陳○合取得,其餘來源及陳○合均曾出售第二級毒品與伊等語,苟其未曾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劉建發,因本案被告其餘犯行均與第一級毒品無涉,當不會無端陳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復經核諸後列其與劉建發於103年1月30日之對話譯文,其2人等均曾承認「一樣啊」是雙方欲進行海洛因交易之對話,即應是指雙方在103年1月30日對話前,另曾進行海洛因交易,方會於103年1月30日對話時逕稱「一樣啊」,寓有比照前次交易處理之意,雙方默契就即將進行交易之地點、標的、價金或數量等相關事宜,均擬依前次交易狀況而進行此次交易,方會於其等對話中表示「一樣啊」之後,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 金均 無庸提及,此對照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與劉建發之地點、數量、 價金均 相同,適得窺知一斑,參以劉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之前曾與 沈明立 一起在瑞穗火車站跟被告見過面,譯文對話中被告回答之意是指約在相同地點見面等語,愈徵劉建發所述其於103年1月30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前,已先曾於103年1月28日晚上,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層自白其於103年1月28日晚上,在瑞穗火車站,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劉建發,相互符合,均堪憑信。而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建發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後列譯文是劉建發撥打電話與伊向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一樣啊」指毒品,電話對話後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前,劉建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伊購得0.1公克海洛因1小包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七第10頁),且核與證人劉建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於103年1月30日19時3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話中「你那個勒有啊,你在哪裡」、「有啊,一樣啊」,是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順帶詢問其在何處,通話之後有交易成功,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之海洛因,被告係委託1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瑞穗火車站前與伊交易,該男子將海洛因交付伊,伊亦係將價金交由該男子收受等語合致,並有後列譯文存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否認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劉建發到院亦稱:約於101、102年間認識被告,彼此甚少見面,伊於103年1月間住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0日19時37分42秒之電話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所為,但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記得稱被告為「阿 妹仔 」、自稱「 阿發 」,對話中提及「鴨子哥」是伊同學沈明立,該通電話應是伊詢問被告在何處,要與同學一同過去找被告,因被告帶伊到花蓮看醫生時,曾向被告借款,要清償欠款,電話中被告表示在瑞穗火車站等候即可,後來有去找,在瑞穗火車站一直等被告,但並未找到,未與被告見面,等待約2小時,期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未獲回應,便先至超商購買食物食用,繼續等待時,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空閒,後來有一伊等不認識之男子出現,不知是否被告指示該人前來,伊將積欠被告之款項交付與之,該人收取後便離去,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當時積欠若干金額及交付若干金額與該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記得接受警方調查時回答如何內容,僅記得當時警方來找伊時,說配合一下,只需要回答是或不是,且稱鎖定被告已久,被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已承認與伊交易,忘記為何回答曾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與其於同次審理時所述:伊在瑞穗火車站前,將金錢交給1名不認識之男子,是要購買海洛因,是警方表示已鎖定被告,方才稱該名男子是受託於被告前來云云,就其交付該男子之款項究是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之價金,抑或是清償被告向被告之借款,而由該男子代收,前後齟齬,倘非臨訟時故為編造,何以同次審理之短時間內,會出現此等歧異,其詞是否為迴護被告,殊堪存疑;矧經核諸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並非單純只回答是或否,尚有開放性問題由其自由陳述,與其上揭改口後之證詞顯然相左;且被告歷次筆錄中提及劉建發部分最早為103年6月12日製作之該次,仍較劉建發103年5月7日接受警方調查之時間更晚,劉建發於警詢時顯無可能見到103年6月12日被告簽認之該份警詢筆錄,而據其所述接受警方調查前染有毒癮已久,又在觀察勒戒,饒非無應訊經驗,會否單純因警方告知被告已製作筆錄,便在未見到被告筆錄前,對於被告筆錄內容究竟為何、與其有何關係,關於販賣海洛因與之先後共2次之犯行是否均已向警方坦承等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輕信警方所言,進而能憑空杜撰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次之過程,實難想見,況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劉建發警詢內容未盡相符,益見劉建發於警詢時所述是其依憑真實記憶而為,非循警方誘導所為,尤其苟其於審理中稱:警方強調已經製作被告筆錄,且被告表示要伊將問題澄清云云屬實,假設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聽聞警方轉述被告要求澄清之話語,自會直陳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是,何以其警詢時竟坦認先後共2次向被告購取海洛因,其改口後之證詞顯然矛盾,委無可取,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8、13至21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等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依 余安 平、 潘子萱 等人所述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無可能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認及此,應予補充。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13至2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供述自己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該等供述自難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有各有1次以上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13、16至2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其如事實欄、編號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詳前記載,依上開說明,就其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8、13至14、16至21所示犯行,均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對象並非單一,獲利非微,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即被告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如上,然陳○凱、林○強等人涉嫌販毒部分均無查獲,而警方固據被告之供述而進行偵辦陳○合、陳○華等人涉嫌販毒部分,於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後,亦確將該2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稽之陳○華經查獲移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在103年3月間,已在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間之後,顯非本案被告販售毒品時之來源,且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另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1號將陳○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陳○合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分別有警方職務報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彌封袋內),故依上開說明,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或尚未查獲,或所查獲之事實與被告無關,或查獲關於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部分,顯然非被告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故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禁藥,加速此等毒品、禁藥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使服用禁藥者耽溺更深;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數量分有多寡、所得價金亦高低有別,且分別有坦承、否認者,即犯後面對刑責之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8、13至
14、16至21所示實際收得之價款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5所示價金,因據劉建發之證詞可知其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全數交由另一男子即被告之共犯取走,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別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將收得之價金分交若干與被告,尚難憑空斷定被告就該部分價金有何處分權限,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
8、13、15至18、20至2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各門號分別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如事實欄及附表各該編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諭知沒收,因目前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為免執行時仍無法確認與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之關聯,而於發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執行困難,而無法以沒收以外之方式執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追徵之無特別規定,故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9所示交付 徐長 緒甲基安非他命後,曾使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門號與 徐長緒 聯絡,然因此是於被告犯行已經既遂,事後方使用該門號向徐長緒催討價金,故尚難認定該門號於被告犯罪既遂前之過程中曾經使用,故不宣告沒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是其雖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如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所用,有同上譯文可證,然被告否認門號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現時向友人借名申辦行動電話,或借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情形亦非乏見,既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聯絡潘子萱,供其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上開譯文可佐,故於被告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同前理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雲貴,並分別向其收取500元、1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實務上關於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本質上是否屬於傳統定義之共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或其中法理得否援用等節,意見雖或有不同;然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見解,則無二致;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申言之,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之犯行,無非係證人劉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劉雲貴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地,先後以500元、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在案;然其不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然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再核之其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火車站後方友人 鄧學財 住處,經鄧學財介紹認識與其一同居住且為其所認之乾女兒即被告,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故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先後共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吸食,被告曾提供2支門號予伊,稱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先撥打電話訂購,然 伊均 是直接前去鄧學財住處找被告購買,未曾事先撥打被告提供之門號聯絡之,不知被告持有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然隨時向被告購買,被告均可交付,是與被告本人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在被告房間交易,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不知被告如何計價,僅知先後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價金各為500元、1000元,不知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等語;對照其偵查中所述係 謝華安 帶其找被告,故知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謝華安應會在場,不致如其警詢中稱與被告交易時全無他人在場;且其不僅於同次偵查中就曾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即有認、否全然相左之證述,觀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因謝華安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鄧學財住處,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亦是謝華安帶伊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證述:劉雲貴居住在花蓮縣鳳林鎮,本身就認識被告,未曾介紹劉雲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所矛盾,亦與前述其曾稱是透過鄧學財認識被告乙詞歧異,其詞顯難採信;且若其是透過鄧學財認識被告,而被告又是鄧學財所認之乾女兒,更一同居住,應深具情誼,容無由另外找謝華安介紹而方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表示可事先訂購,即可能並非隨時可應買方要求而能即刻交付現貨,然劉雲貴既不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何以認為可隨時向被告購得毒品,而在未事先聯絡之狀況下,逕自前往鄧學財住處找被告;另者,因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品,價格不斐,購買者對於數量多是錙銖比較,自備電子磅秤量秤購得之毒品,避免販毒者偷斤減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劉雲貴先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差距倍數,卻不知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若干,甚約略重量亦無法陳述,非無違常之處;末因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劉雲貴於本案所為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劉雲貴之指訴並非無瑕疵,且或與常理有所出入,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並非伊提供被告之資料與警方,當時毒癮發作,甚為難受,警方又一直逼問,故警方出示被告照片詢問是不是該人,伊就說是云云,對照其警詢時尚稱:知悉尚有友人謝華安、 游漢桐 向被告購買毒品,親眼目睹謝華安向被告購買,游漢桐部分則是聽聞游漢桐親口轉述,另有見過其他不認識之人找被告購買毒品,但我不認識他們,因本身有意戒掉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出面指證被告等語,可知若警方是要劉雲貴誣指被告,其指出被告,講述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即可,焉有必要無端提及謝華安、游漢桐等人;矧據其稱警詢前已於102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即其於102年11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已經過近1年時間,且依其所述:戒除毒癮期間約2、3個月昏昏沈沈,半年後即無昏沈或戒除毒癮時之症狀等語,可見其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或無法自由陳述之狀況,在在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詞,並非事實,然被告所為之辯詞縱使不能採信,尚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舉重明輕,證人所為之證詞,雖可認或出於迴護被告,而無法盡信,仍應有明確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實失事理之平;從而,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雲貴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沈昕持用│主文││││││數量、價│門號│││││││金│││││││││││├──┼──┼────┼─────┼────┼────┼────────┬┤│1│吳青│102年7月│花蓮縣 玉里 │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芬│22日2○○○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3分許│271巷23號│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青│102年7月│ 花蓮縣玉里 │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芬│24日2○○○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53分許│271巷23號│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光復│販賣甲基│0925│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平│6日21時│鄉 大富村明 │安非他命│-387002│,處有期徒刑參年拾││││55分許│德路71巷11│2包,2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號│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平│22日1○○○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51分、17│240巷14號│1包,10│及│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40分許│前│00元│09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22248│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余安│102年4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平│26日1○○○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17分、19│240巷14號│2包,20│及│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43分許│前│00元│098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322248│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余安│102年8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平│5日2○○○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6分、20│240巷14號│2包,2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51分許│前│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萱│26日23時│ 鎮大禹里酸 │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6分許│橋83號│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潘子│102年8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萱│4日17時│ 鎮松浦里松 │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肆年壹││││9分許│浦35號│1公克1││月,未扣案之左列門││││││包,35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余安│102年4│花蓮縣玉里│轉讓微量│0981-│沈昕犯藥事法第八十│││平│月17日○○○鎮○○路│甲基安非│322248│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時30分、│240巷14號│他命與余││藥罪罪,處有期徒刑││││14時57分││安平││柒月││││許│││││├──┼──┼────┼─────┼────┼────┼─────────┤│10│潘子│102年7月│花蓮縣玉里│轉讓微量│0976│沈昕犯藥事法第八十│││萱│30日13時│鎮大禹里酸│甲基安非│-212955│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40分許│柑83號│他命與潘││藥罪罪,處有期徒刑││││││子萱││柒月,未扣案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劉雲│102年9月│花蓮縣鳳林│販賣甲基││沈昕無罪│││貴│底○○○鎮○○路一│安非他命│││││││段6號(鄧│1包,5│││││││學財住處)│00元│││├──┼──┼────┼─────┼────┼────┼─────────┤│12│劉雲│102年10│花蓮縣鳳林│販賣甲基││沈昕無罪│││貴│月初○○○鎮○○路一│安非他命│││││││段6號(鄧│1包,10│││││││學財住處)│00元│││├──┼──┼────┼─────┼────┼────┼─────────┤│13│吳小│102年5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英│7日15時│ 鎮玉里 榮民│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41分、18│醫院門口│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27分許││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同日││││SIM卡壹張)及左二││││18時30分││││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許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沈昕販賣第一級毒品│││發│28日晚間│鄉瑞穗火車│因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站│1000元││月,未扣案之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劉建│103年1月│花蓮縣瑞穗│販賣海洛│0920│沈昕共同販賣第一級│││發│30日19時│鄉瑞穗火車│因1包,│-292567│毒品,處有期徒刑拾││││37分許│站│1000元││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謝華│102年底│花蓮縣鳳林│販賣甲基│0920│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鎮○○路一│安非他命│-29256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6號(鄧│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學財住處)│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徐長│102年4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81-│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緒│26日1○○○鎮○○路│安非他命│32224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48分、19│126巷36號│1包,1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58分許││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左二││││││││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徐長│102年5月│花蓮縣光復│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緒│3日19時│鄉大富村明│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15分、34│德路71巷11│1包,2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分許│號( 詹仁貴 │00元(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住處)│於102年││SIM卡壹張)及左二││││││5月6日││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18時33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沈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使用右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行動││││││││電話與徐││││││││長緒聯絡││││││││前積欠之││││││││價金,徐││││││││長緒則於││││││││翌日匯款││││││││)│││├──┼──┼────┼─────┼────┼────┼─────────┤│19│徐長│102年7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緒│19日某時│鎮大禹里酸│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橋柑73號│1包,12││月,未扣案之左二列││││││00元(嗣││犯罪所得之價金均沒││││││於102年││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月22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6時3分││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沈昕││││││││使0976││││││││-212955││││││││號行動電││││用門號││││││││話與徐長││││││││緒聯絡前││││││││積欠之價││││││││金,並於││││││││同日向徐││││││││長緒收取││││││││之)│││││││││││├──┼──┼────┼─────┼────┼────┼─────────┤│20│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緒│2日○○○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42分、7│126巷36號│1包,2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時1分、│旁│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3分許(││││SIM卡壹張)及左二││││同日上午││││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8時許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徐長│102年8月│花蓮縣玉里│販賣甲基│0976│沈昕販賣第二級毒品│││緒│4日1○○○鎮○○路│安非他命│-21295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39分、、│126巷36號│2包,20││月,未扣案之左列門││││52分、││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3時57分││││SIM卡壹張)及左二││││、15時││││列犯罪所得之價金均││││57分、1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11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3分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譯文┌───────┬─────┬─────────────────┐│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3年1月30日│A指沈昕,│A:喂││19時37分42秒│使用門號09│B:喂,妹仔哦│││00-000000│A:嘿│││號行動電話│B:啊你朋友有在那邊嗎││├─────┤A:你誰│││B指劉建發│B:發仔啦│││,使用門號│A:哦,我朋友不在啊│││0000-00000│B:啊你那個勒,你在哪裡│││0號行動電│A:有啊,一樣啊,就你跟鴨子哥來找│││話│我這邊啊,這附近啊││││B:昨天那天那邊后││││A:嘿嘿嘿││││B:那麼遠哦││││A:嘿啊││││B:哇我沒辦法跑那麼遠你││││A:后哦,沒有就要晚一點我才有上去││││啊││││B:你幾點要上來││││A:嗯,差不多10點以後了吧││││B:現在7點,現在8點了后││││A:嗯││││B:后哦,啊你到了你打給我啦││││A:好好好││││B:后哦││││A:好好││││(A使用基地台位址為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北路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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